(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张雄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雄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龙某某,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张雄华,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雄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雄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毕业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下大女儿��取名龙甲某,2013年12月26日生下小女儿,取名张甲某。原、被告在恋爱时的感情就一般,2008年是迫于怀孕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职责。现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处婚生女龙甲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甲某由原告抚养。各自抚养的小孩由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两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张雄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毕业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8月18日生下大女儿,取名龙甲某,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外出务工,2013年12月26日生下小女儿,取名张甲某。农历2013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补办酒席。2014年下半年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在长沙务工,被告在深圳务工,婚生女龙甲某、张甲某在家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在夫妻感情的存续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对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夫妻相处期间,可能偶有矛盾,但从原告诉称来看,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张雄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