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刘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刘小玲,史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洛湾。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玲,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史毅,女,1963年7月出生,布依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小玲、原审被告史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投资款”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款协议属于史毅与刘小玲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小玲与史毅及案外人魏志民、吴国燕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后经双方协商转为借贷关系,且该款已用于贵州化建公司第八分公司运作周转使用,故该债务依法应由贵州化建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因贵州化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贵州化建公司未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贵州化建公司承担。原审以此判决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志才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