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骆曼与李浩、赵映圣、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骆曼,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芬,系被告李浩之妹。被告赵映圣,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要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钊,该公司职员。原告骆曼与被告李浩、赵映圣、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日,原告骆曼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所有的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予以鉴定。2015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曼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赵映圣和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要进,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曼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浩驾驶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从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驶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13时05分许,当车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至与318国道交叉路口时,遇熊凯驾驶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四云、李早云、王昌华和受害人熊兰兰)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二车发生碰撞后,鄂M030**号挤压鄂A7B3**号小客车车身,造成受害人熊兰兰死亡、及熊凯、李四云、李早云、王昌华四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映圣系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骆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骆曼系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赵映圣系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李浩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息表及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李浩系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五: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赵映圣为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六:价格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骆曼所有的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取值为6827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骆曼支付鉴定费2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骆曼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浩、赵映圣、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浩、赵映圣、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399871元,共计509871元;3、原告骆曼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浩对原告骆曼所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映圣、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骆曼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骆曼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映圣、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骆曼所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骆曼所提交的证据八,虽然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开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浩驾驶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从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驶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13时05分许,当车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至与318国道交叉路口时,遇熊凯驾驶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四云、李早云、王昌华和受害人熊兰兰)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二车发生碰撞后,鄂M030**号挤压鄂A7B3**号小客车车身,造成受害人熊兰兰死亡、及熊凯、李四云、李早云、王昌华四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8日,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取值为6827元。另查明:被告赵映圣系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在经营使用。被告李浩系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浩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被告赵映圣为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骆曼。又查明:事发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熊凯和王昌华书面承诺不再向被告李浩、赵映圣、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权利;李四云、李早云、骆曼书面承诺:“同意法院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理赔款先行判决给原告熊明华、李培云”;2015年4月23日,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399871元,共计509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故被告李浩应对原告骆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浩系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李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映圣虽系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在经营使用,被告赵映圣对该车没有运营和支配的权力,故被告赵映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依法对原告骆曼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映圣为鄂M0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熊兰兰死亡及熊凯、李四云、李早云、王昌华四人受伤和车辆受损,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应按各被侵权人比例予以分配;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凯和王昌华书面承诺不再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李四云、李早云、骆曼书面承诺:同意法院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理赔款先行判决给原告熊明华、李培云。上述承诺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本院在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10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399871元后,再按李四云、李早云、骆曼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分项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骆曼诉请的鉴定费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车辆损失48800元,因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鄂A7B3**号“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取值为682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车辆损失为6827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骆曼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76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另案赔偿熊明华、李培云1100**元,赔偿李四云73**元,赔偿李早云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45元(另案赔偿熊明华、李培云3998**元,赔偿李四云684**元,赔偿李早云301**元);由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赔偿408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骆曼的赔偿款3545元。二、被告仙桃市瑞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曼的赔偿款4082元。三、驳回原告骆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映圣负担160元,由原告骆曼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