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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龙斯登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应菊,龙斯登,王家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69943-4,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129号1幢4-6。法定代表人蒲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革启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坤,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5073-5,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161号4单元902。法定代表人颜帮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祖国,重庆贞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菊,女,汉族。被告龙斯登,男,汉族。被告王家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珍辉,重庆贞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州公司”)与被告同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李应菊、龙斯登、王家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夔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革启奎、被告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祖国、被告李应菊、被告龙斯登、被告王家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夔州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同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同发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同发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三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三峡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同发公司向三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同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同发公司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应菊、龙斯登、王家月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同发公司不按时向三峡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李应菊、龙斯登、王家月为同发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发公司的贷款期限于2015年6月27日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向三峡银行偿还了300万元贷款。原告代偿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同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同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判令被告李应菊、龙斯登、王家月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原告与同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就该合同已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对同发公司的采矿权进行了保全。现因同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二审正在诉讼中。因此,本案为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月辩称,原告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王家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2016年6月26日,王家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与同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同发公司已将采矿权进行了抵押,而同发公司的采矿权价值以远远高于贷款金额。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同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代偿款无法得到清偿,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同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家德也是反担保人之一,王家德虽然死亡,但王家德承担的担保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本案应通知王家德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斯登辩称,原告和同发公司签订了位于奉节县大树镇2.3637平方公里煤炭采矿权为抵押物的担保抵押合同,为同发公司在三峡银行的3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由同发公司在十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要求同发公司找两个公职人员反担保,同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家德找到龙斯登和王家月请求提供反担保。龙斯登自认无力偿还300万元,便不同意。王家德等人说,这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也不会要反担保人还钱;同发公司采矿证不止值300万元,就是关闭,政府也要补助800万元,足够偿还借款。后来,龙斯登连反担保合同是什么内容都没看,在他人的指引下胡乱在一页纸上签了名,也未给龙斯登一份反担保合同。龙斯登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同发公司采矿权作为抵押物为条件的反担保合同,同发公司采矿权为主合同,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登记之日生效;第五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同发公司采矿权抵押合同没生效,反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原告与同发公司有串通骗取龙斯登担保之嫌,所签担保合同没有生效。综上,因原告与同发公司共同之错,造成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充分保障,原告要求毫无过错的龙斯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应菊的答辩意见与同发公司、龙斯登、王家月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同发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渝三银LJC016120142***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同发公司向三峡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夔州公司与同发公司签订“KDWB[2014]**9号”《委托保证合同》,同发公司委托夔州公司向三峡银行向同发公司提供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因同发公司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夔州公司代偿即为同发公司违约,夔州公司有权向同发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夔州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夔州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夔州公司与同发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夔州公司担保贷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夔州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了“渝三BZC20140626000***53号”《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夔州公司为同发公司向三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夔州公司与同发公司签订了“KDDY20140626**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同发公司将其享有的位于奉节县大树镇面积为2.3637平方公里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抵押给夔州公司作反担保,并由同发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相关费用由同发公司负担。夔州公司与李应菊和王家德、王家月、龙斯登分别签订了“KDGBZ(2014)0626049-1号”、“KDGBZ(2014)0626049-2”、“KDGBZ(2014)0626049-3”《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同发公司不按时向三峡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夔州公司代为偿还后,李应菊和王家德、王家月、龙斯登为同发公司向夔州公司清偿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应菊和王家德、王家月、龙斯登确认,当夔州公司为同发公司代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夔州公司对三峡银行峡银行家BZC20140626000***53号”《保证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已的财产向夔州公司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李应菊和王家德、王家月、龙斯登对夔州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夔州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李应菊和王家德、王家月、龙斯登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同发公司的贷款期限于2015年6月27日届满后,未按时偿还。2015年6月29日,夔州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位向三峡银行偿还了300万元借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同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家德于2015年1月死亡,王家德与李应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应菊签订的“KDGBZ(2014)0626049-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王家德与李应菊均在反担保人栏内签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王家德的继承人承担责任。另查明,夔州公司与同发公司签订了“KDDY20140626**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同发公司未按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夔州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发公司立即为夔州公司办理同发煤矿采矿权抵押登记。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同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就其享有的位于奉节县大树镇矿区面积为2.3637平方公里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0000020090411300***27)办理抵押权人为夔州公司的抵押登记。同发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中。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用条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专用条款》、《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2015年6月29日重庆三峡银行进账单、(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奉法民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用条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专用条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夔州公司担保为同发公司向三峡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发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夔州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其有权向同发公司追偿。《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需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夔州公司要求同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与夔州公司在奉节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各异,后者系夔州公司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同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而本案系夔州公司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及利息、承担违约金,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重复诉讼。王家月辩称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以及追加王家德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王家德承担的担保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承担的问题。《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对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渝三银BZC20140626000***53号《保证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已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有明确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庭审中,夔州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王家德的继承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王家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斯登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同发公司采矿权作为抵押物为条件的反担保合同,同发公司抵押采矿权为主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用条款》为本案中的主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专用条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从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同发公司的采矿权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顺序。故对对龙斯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三、被告李应菊、龙斯登、王家月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8.00元,由被告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应菊、龙斯登、王家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不定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卢 平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代理审判员  曹先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