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王学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临朐赋坤玻璃经销处,窦利昌,张正勤,临朐县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县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庆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玻璃市场路南东首。负责人王学武,厂长。被告王学武。被告马海花。被告临朐赋坤玻璃经销处。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玻璃市场。负责人窦利昌,厂长。被告窦利昌。被告张正勤。被告临朐县民富建材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窦家洼村(黄山路东段)。负责人窦硕栋,厂长。被告窦硕栋。被告贾保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等九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临朐赋坤玻璃经销处(以下简称赋坤经销处)负责人窦利昌、临朐县民富建材厂(以下简称民富建材厂)负责人窦硕栋及被告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以下简称元顺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张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元顺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该三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息18‰。被告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赋坤经销处、窦利昌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辩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未到庭,不清楚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元顺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张正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元顺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该三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期满,对于未偿还部分,借款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赋坤经销处、窦利昌、张正勤、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款30万元汇入被告王学武的账户中。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有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返还,利息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两份、王学武支付委托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元顺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共同辩称借款人未到庭,不清楚借款及还款情况,通过被告王学武支付委托书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3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还款事实,故对该三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赋坤经销处、窦利昌、张正勤、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元顺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追偿。被告元顺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张正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盛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30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临朐赋坤玻璃经销处、窦利昌、张正勤、临朐县民富建材厂、窦硕栋、贾保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临朐县元顺玻璃经销处、王学武、马海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总计807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刘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