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巡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英华与连云港格林联盟酒店盐河路店、孙凤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华,连云港格林联盟酒店盐河路店,孙凤华,林月,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孙李平,霍永良,顾保敏,唐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巡初字第0370号原告陈英华。委托代理人孙利娟。被告连云港格林联盟酒店盐河路店。法定代表人孙凤华。被告孙凤华。被告林月。被告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保敏。被告孙李平。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告霍永良。被告顾保敏。被告唐永波。原告陈英华与被告连云港格林联盟酒店盐河路店、孙凤华、林月、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孙李平、霍永良、顾保敏、唐永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娟、被告孙李平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告顾保敏、唐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格林联盟酒店盐河路店、孙凤华、林月、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霍永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顾保敏”的签名涉嫌伪造,且被告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立案侦查,该案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将相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