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某乙、王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某,绰号“贵儿”,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定区。因涉嫌犯窝赃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01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王某犯受贿罪及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窝赃罪一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张定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乙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甲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张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张定刑重字第1号判决:被告人田某乙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田某甲犯窝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王某提出申诉,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7)张定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1)张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田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田某甲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本院(2001)张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裁定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7)张定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0年12月1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身患严重疾病为由作出(2008)张定法刑再初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诉讼中止审理。现因王某已死亡,田某乙下落不明超过二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08)张定刑再初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田某乙、王某的刑事诉讼终止审理;(2008)张定刑再初重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诉讼恢复审理。2015年8月2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张定刑再初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法定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本院实际审理22天,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刑再初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1998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田某乙(终止审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非法进口车上户。田某乙将其中19.5万元人民币交于被告人田某甲(系田某乙弟弟)保管,田某甲明知田某乙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非法进口车上户仍为田某乙保管赃款,并在中共张家界市委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此案进行调查时,将其保管的赃款存单撕毁或者转交他人隐藏。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甲、王某甲、彭某甲、蔡某甲、李某甲、田某甲的证言,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档案、车辆入户报告、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车辆审批表、购置附加费、处罚决定书、书证车辆入户报告、车购费收据、赃款的存取款单据,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吕某甲、贾某甲、田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刑再初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1)张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甲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田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的他人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田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无罪”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刑再初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