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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周丰、林玉琴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庆,马周丰,林玉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菊梅,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周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玉琴,居民。再审申请人曾庆因与被申请人马周丰、原审被告林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庆申请再审称:马周丰已与祝宝达达成口头协议,将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从祝宝达处转让来的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祝宝达,再赔偿祝宝达80万元,并放弃已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事后马周丰在与曾庆的通话中表示,该80万由马周丰独自承担。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曾庆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曾庆所称马周丰与祝宝达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合伙人之一的马周丰一人所为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达成该协议时已经其他合伙人曾庆、林玉琴的同意,从结果上看,该口头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马周丰在与曾庆的电话通话中表示该80万由马周丰独自承担的口头协议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且马周丰与曾庆在通话中表示要到法院签订书面协议,但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审以曾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未认定马周丰与曾庆在通话中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而马周丰为合伙人向祝宝达承担了剩余转让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曾庆、林玉琴支付马周丰代偿款项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