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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恢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巧红、王焕竹与李新宇、李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巧红,王焕竹,李新宇,李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恢执字第260号申请人李巧红。申请人王焕竹,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650413002X。被执行人李新宇。被执行人李春霞,成年,农民。李巧红、王焕竹申请执行李新宇、李春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新宇、李春霞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2500元、违约金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承担执行费387.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新宇履行案款32500元,已给付申请人,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