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与被告莱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莱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刘梅,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莱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绪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梅与被告莱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5日,被告将其开发的莱阳市生资市场8号楼11、12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1份,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房款147000元。后由于被告原因房屋没有交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4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公司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刘梅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莱阳市生资市场8号楼11、12号商业房,面积168平方米,价款235200元。200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47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远大公司同意与原告刘梅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房款147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梅返还房款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