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与曾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曾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园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付崇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儒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公司职员。被告曾文忠。被告(追加)随州鑫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曾文忠,总经理。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锯业)与被告曾文忠、随州鑫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恩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忠、鑫瑞达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恩锯业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曾文忠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锯片,价值30余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被告却仅支付了2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2日,被告曾文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2,1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2,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恩锯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30元。被告曾文忠、鑫瑞达石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曾文忠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锯片,总价款342,13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曾文忠支付了定金20,000元。随后,原告依约将锯片送至被告鑫瑞达石材厂(原随州市弘晟石业有限公司二厂)内,被告曾文忠又支付货款280,000元,下余42,130元未支付。2014年4月2日,在双方协商下,被告曾文忠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内容为“欠款单位弘晟公司二厂、收款单位海恩锯业,欠款金额肆万贰仟壹佰叁拾元整,欠款单位经办人曾文忠,收款单位经办人李儒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2,130元。另查明,被告鑫瑞达石材原名随州市弘晟石业有限公司二厂,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随州鑫瑞达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曾文忠为被告鑫瑞达石材法定代表人。该批锯片现由被告鑫瑞达石材使用。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达成的锯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曾文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瑞达石材承担。故被告鑫瑞达石材应依约支付拖欠货款42,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鑫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货款4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随州鑫瑞达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