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苏某某、胡某某、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苏某某,胡某某,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86947873-X。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礼天庆,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苏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胡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告苏某某之妻。被告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组织机构代码:74097332-6。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被告苏某某、胡某某、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X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礼天庆、王景亮,被告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苏某某及其共同债务人胡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47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该贷款由苏某某以其购买的曲阜市、某某X9号楼XX04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由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现被告苏某某、胡某某已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5102.1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某某、胡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曲阜市某某X9号楼XX04室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借据等证据。被告苏某某、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称原告应当先就该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剩余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苏某某及其共同债务人胡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47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该贷款由苏某某以其购买的曲阜市某某西路XX6号某某X9号楼XX04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由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函。该借款合同中,被告苏某某、胡某某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现被告苏某某、胡某某自2015年4月26日起已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5102.1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苏某某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出于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某某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作为苏某某的妻子,签订了共同偿还承诺书,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苏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分析认为,虽然被告苏某某以其购买的曲阜市某某西路XX6号某某X9号楼XX04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物权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其就该商品房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本金365102.18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被告苏某某、胡某某、济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审 判 员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尊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