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建标与刘珍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标,刘珍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建标,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018。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珍年,男,现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标诉被告刘珍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标以与被告已经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标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共4545元,由原告王建标负担。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庆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