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候喜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1967号原告苏某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食药监督员官方微信平台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矿工。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候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1987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1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已成年。原、被告��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抱怨,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多年来被告和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口,被告就不分轻重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候喜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将债务偿还清楚。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1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已成年。家庭财产有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日月轩小区B区17号楼2单元102室住房一处。债权有:杜建华借款3万元、东朗房地产公司欠工程款,数目不详。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桥头信用社贷款19万元、欠尚常青1万元、欠尚俊2.5万元、欠李和平1万元、欠李海瑞0.5万元。合计24万元。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强烈要求离婚,且系妇女,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候喜离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候喜各分割一半债权;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候喜各偿还12万元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