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潘海滨、孙长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潘海滨,孙长敏,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9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负责人:汪海平。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沈叶萍。被告:潘海滨。被告:孙长敏。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海滨、孙长敏、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滨、孙长敏、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潘海滨、金丰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潘海滨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孙长敏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当日,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潘海滨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31日履行放贷义务,贷款金额为30万元整,付息日为季末月的21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潘海滨仅归还本金10084.28元,利息2175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海滨、孙长敏均未归还。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9915.72元,利息2899.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函、欠息清单、共同债务确认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海滨、金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孙长敏个人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依约向潘海滨合计发放借款300000元,但潘海滨未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孙长敏确认涉案借款为潘海滨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潘海滨、孙长敏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9915.72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2899.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金丰公司自愿为潘海滨在涉案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对潘海滨、孙长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海滨、孙长敏、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滨、孙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289915.72元;二、被告潘海滨、孙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2899.16元(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89915.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财产保全费1984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潘海滨、孙长敏、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