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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与曾某某之间的恋爱纠纷,携带一把折叠刀闯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余家湾曾某家中,与曾某现男朋友廖某某发生争执后打斗,曾某父亲曾某某随即赶来阻止叶某某,后叶某某用折叠刀将廖某某左侧面部杀伤,将曾某某右大腿、右食指、左手臂杀伤,并造成廖某某左肩膀关节脱落,曾某某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廖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曾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叶某某被送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日被办案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