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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阮益丰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益丰,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58号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薇,女,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旭东,男,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洁韵,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阮益丰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被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原市房管局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整合划入新成立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市房管局相关行政职责由市住建委承继,故本院变更市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丹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益丰,被告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黄旭东,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顾洁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6日,被告虹口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阮益丰,其要求获取的“虹口区房管局与上海市虹口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的征收91街坊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阮益丰诉称,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供给原告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而该合同内容中载明的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系2013年8月28日公布实施。故上述《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系虚假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原市房管局在行政复议中未予纠正。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虹口房管局辩称,其提供给原告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系其与上海市虹口第一征收事务所为征收91街坊房屋所签订,真实有效。该合同内容中载明的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晚于合同签约时间,属于内容瑕疵,且合同双方仍认可该合同效力。因此,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不服被告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虹口���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与上海市虹口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的征收91街坊的委托协议书”。被告虹口房管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回《收件回执》,并送达原告。被告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予以补正。2015年2月2日,原告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虹口区房管局与上海市虹口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的征收91街坊的房屋征收委托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告虹口房管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延告《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5年2月16日,被告虹口房管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阮益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在原告办理手续后,于当日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虹口房管局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该合同内容“三、征收补偿政策”中列明的“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公布实施。以上事实,由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房屋征收委托合同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虹口区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虹口房管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经依法延长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涉案《房屋征收委托合同》系被告虹口房管局为征收91街坊房屋与上海市虹口第一征收事务所签订。被告虹口房管局认为,该合同内容中列明的“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公布实施,晚于合同签约时间,存在瑕疵,但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该合同,故被告虹口房管局将该信息依其客观状态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原市房管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益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阮益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