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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林森、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林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德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林森,董事长。被告杨林森,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高新公司)、杨林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高新公司、杨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自贡高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第一部分约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自贡高新公司,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材料;期限为十二个月以内,即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以月为计算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逾期不支付利息或者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杨林森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杨林森为自贡高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自贡高新公司违约,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函,告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自贡高新公司按通知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2月4日,原告还通知杨林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上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高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为222700元,2015年2月3日起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债务实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自贡高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9500元;3、被告杨林森对上列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贡高新公司、杨林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自贡高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LL2013110500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贡高新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以内,即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但借据到期日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6.0%上浮70%,即年利率10.2%。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以每月为一个计算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在其他协议项下应负义务…。第十条约定:贷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杨林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林森对自贡高新公司合同编号为DLL2013110500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自贡高新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8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通过文书公正送方式向自贡高新公司邮寄了《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要求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函中称:因自贡高新公司在他行敞口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自贡高新公司已构成违约,大连银行高新分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自贡高新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庭审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明确自贡高新公司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另查明1、根据自贡高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银行版)报告日期2015年2月6日信息摘要部分未结清信贷信息概要显示,欠息汇总数5笔,余额5738301.08元;垫款汇总2笔,余额1000元。2、2015年2月16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聘请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与自贡高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3.9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企业信用报告》(银行版)、《文书送达公证书》、《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万福桥支行营业部分户明细帐(对帐单)》、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自贡高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杨林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虽自贡高新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不良贷款,大连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宣布自贡高新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但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万福桥支行营业部分户明细帐(对帐单)》载明自贡高新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了利息,表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认可自贡高新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庭审中,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陈述其请求自贡高新公司支付罚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即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确认从借款届满后向自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罚息,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请求自贡高新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贡高新公司应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支付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上浮70%,支付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案中,杨林森自愿为自贡高新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请杨林森对自贡高新公司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因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交其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95万元的证据,其诉请自贡高新公司承担律师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自贡高新公司和杨林森经本院合法合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林森对上述被告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高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97.6元,由被告自贡高新公司、杨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