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秦玉珍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珍,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秦玉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杨华,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秦玉珍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排除适用小额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珍珍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杨华向原告秦玉珍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00元,约定于每月15日前内归还1,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1,000元,之后均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华归还借款14,500元。被告杨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杨华向原告秦玉珍借款15,500元,约定于每月15日前内归还1,000元至还清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归还1,000元,之后均未予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秦玉珍要求被告杨华归还借款14,500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玉珍借款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