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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孙某,女,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曲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无理取闹,恶语伤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面有多笔借款不知用于何处。被告之行为,已严重影响了父亲感情,致使感情完全破裂,义务和好可能。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8日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