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鄂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珩、冯玮玮,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鄂某,驾驶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乐琳妮、葛炯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鄂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海立、被告人鄂某及其辩护人乐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受周某(另案处理)指使,为了向被害人童某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某、鄂某等人将被害人童某从本市江东区新晶都酒店大堂茶吧内强行拖上汽车,带至本市北仑、鄞州等地,直至当日下午5时许释放。在拘押被害人童某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鄂某等人对被害人童某多次暴力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体表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日在本市江东区大河路莫泰168宾馆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日在本市江东区朱雀小区内被抓获;被告人鄂某于2015年4月1日在本市鄞州区永达路新大地宾馆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鄂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犯罪工具金属拳套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