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福仁、李淑珍与赵晓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仁,李淑珍,赵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王福仁,男,1929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松江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武警三支队卫生所7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李淑珍,女,1924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武警三支队卫生所7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赵晓丽,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9—2—26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王福仁、李淑珍与赵晓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5448万元,申请执行费431元。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张元忠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