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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开宏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周友权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开宏,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周友权,熊新家,沈新跃,沈昌恒,黄继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59-1号原告阮开宏。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营。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权。被告熊新家。被告沈新跃。被告沈昌恒,年龄不详。被告黄继友,年龄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阮开宏与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周友权、熊新家、沈新跃、沈昌恒、黄继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阮开宏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安建筑公司、熊新家、沈新跃、沈昌恒、黄继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开宏撤回对被告宁安建筑公司、熊新家、沈新跃、沈昌恒、黄继友的起诉。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