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温宪华与被申请人天津缝纫机厂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宪华,天津缝纫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宪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缝纫机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杨家台村。法定代表人:丁秉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炳文,该厂党委书记。再审申请人温宪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缝纫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宪华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关系,温宪华自1981年起在天津缝纫机厂工作。2014年8月,到天津缝纫机厂开下岗证明被拒,方知已终止劳动关系,但温宪华认为双方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情形,不应解除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温宪华认为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天津缝纫机厂系被政府认定的退出市场企业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温宪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津缝纫机厂提交意见称:我厂根据国资委、劳动局和市财政局的《关于同意天津缝纫机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并经过了职代会的通过,企业退出市场,并已通知温宪华。温宪华来厂办理了债务登记,但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就没有办理解除手续。2008年6月23日,我厂又在今晚报登报,通知温宪华等人应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温宪华没有按期来办理。我厂认为一、二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温宪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津国资考核(2007)55号《关于同意天津缝纫机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文件,天津缝纫机厂属于被政府认定的退出市场企业,安置职工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温宪华与天津缝纫机厂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温宪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温宪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温宪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宪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