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杞县西寨乡西寨村生产销售包子和油条,在制作的包子、油条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经检验,其生产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为753㎎/㎏,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992㎎/㎏。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谢启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