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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涂火根与陈先国、李爱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火根,陈先国,李爱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涂火根。委托代理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国。被告:李爱贞。原告涂火根诉被告陈先国、李爱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国、李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火根起诉称:被告陈先国、李爱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先国与原告因大米买卖往来,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先国尚欠原告大米款142900元,为此被告陈先国向原告出具一份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先国、李爱贞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涂火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先国、李爱贞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先国曾向原告涂火根购买大米。2015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先国共欠原告米款182900元,并由被告陈先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陈先国于2015年4月6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同年4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先国和李爱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先国尚欠原告涂火根货款14290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先国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先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涂火根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陈先国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陈先国在签署欠款凭证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先国、李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涂火根货款142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陈先国、李爱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