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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清芬、缪宇虹与缪宇峰、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芬,缪宇虹,缪宇峰,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朱清芬,女,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缪宇虹,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缪宇虹,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缪宇峰,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飞,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与被告缪宇峰、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被告缪宇峰、被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被告缪宇峰、被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共同诉称,原告朱清芬系原告缪宇虹和被告缪宇峰的母亲,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8年1月和4月,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经催讨,两原告至今未还。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缪宇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飞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朱清芬夫妻借款,也没收到过原告朱清芬夫妻给付的钱款。系争款项是原告朱清芬夫妻对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出资,出资额为700000元。该700000元并非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为赠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朱清芬向被告缪宇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朱清芬向被告缪宇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缪宇峰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的借据一份,载明:“本人缪宇峰借父母捌拾万元用于购买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特此立据。”另查明,原告朱清芬的配偶缪文生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两人育有一女一子,即为原告缪宇虹和被告缪宇峰。两被告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又查明,缪宇峰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陈飞离婚,案号为(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后缪宇峰申请撤诉。2012年6月26日,缪宇峰又诉至本院要求与陈飞离婚,案号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814号。该案庭审中,缪宇峰称,共和新路房屋是2007年9、10月购买的预售房,产权登记在缪宇峰与陈飞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当时购房款为XXXXXXX元,有贷款400000元(组合贷款300000元公积金、100000元商业贷款),首付XXXXXXX元。这XXXXXXX元首付来源于缪宇峰母亲的800000元借款(无借条)其余均为缪宇峰与陈飞双方共同出资。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判决,对于缪宇峰要求与陈飞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5月14日,缪宇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飞离婚,案号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该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缪欣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与上海东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XXXXXXX元。……本案中因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的财产有:……3、原告主张为购买系争房屋,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8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转账、100000元是现金交付。对于该款,被告认为,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父母出资700000元,该款系原告父母赠与双方买房,不是借款。因原告父母否认系赠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赠与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出资系赠与双方。……双方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对于原告父母的出资问题,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原告父母坚持认为系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父母出资的购房款系赠与,本案中对于该款不予处理,涉及当事人的利益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纷争。……5、被告主张,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300000元,其中120000元是银行转账,18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否认被告父母赠与300000元。对于该款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母亲在2007年10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120000元,该期间恰好原、被告准备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可以推定120000元系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对于被告主张现金交付的18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交付的事实,且原告否认收到现金,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父母赠与的180000元现金,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分配及房屋贷款的处理。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女孩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名下无其他住房,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系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应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扣除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由被告继续归还。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应综合考虑被告母亲赠与的120000元及女孩随被告生活、双方分居期间房屋贷款由原告归还的事实,被告可适当酌情予以多分。……”,并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缪宇峰与被告陈飞离婚;……十一、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飞所有,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结算至2013年10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193547.67元,由被告陈飞归还。被告陈飞应给付原告缪宇峰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原告缪宇峰自行解决住房;……十二、原告缪宇峰应协助被告陈飞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被告陈飞名下(相关手续费由被告陈飞负担);……”判决后,缪宇峰和陈飞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再查明,2014年10月27日,陈飞诉至本院,要求缪宇峰、朱清芬支付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增值部分中其名下份额的房屋折价款772000元,案号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61号。该案查明:缪宇峰与朱清芬于2001年3月12日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首付款55000元,缪宇峰作为贷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150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缪宇峰与朱清芬名下。该房屋的主要贷款系缪宇峰与陈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其中63288元从缪宇峰公积金账户扣划,71209元系缪宇峰一次性归还。陈飞、缪宇峰、朱清芬均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XXXXXXX元。缪宇峰同意给付陈飞房屋折价款300000元。该案中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比例分配,应先扣除缪宇峰、朱清芬购买诉争房屋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陈飞享有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从其与缪宇峰登记结婚后开始归还贷款时计算,现缪宇峰同意给付陈飞房屋增值部分的折价款300000元,已经维护了陈飞的合法权利,且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判决:缪宇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飞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判决后,陈飞、缪宇峰和朱清芬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审理中,两原告称,2008年初,因购买共和新路房屋,两被告向原告朱清芬夫妻提出借款700000元。起初,原告朱清芬并不同意出借,但考虑被告缪宇峰是自己的儿子,最后还是同意出借。2008年1月4日,原告朱清芬与被告缪宇峰共同到共和新路南山路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将400000元转账给被告缪宇峰。2008年4月12日,原告朱清芬与被告缪宇峰再次到共和新路南山路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缪宇峰。其余100000元是2008年4月12日后,被告缪宇峰零星向原告朱清芬所取,部分是家里的现金,部分是从银行取款,均是现金给付。三笔借款两被告均未单独出具过借条,原告朱清芬向被告缪宇峰提出写借条,被告缪宇峰于2009年上半年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对此,被告缪宇峰予以认可。被告陈飞则称,对原告朱清芬陈述的借款经过不予认可,当时两被告购房缺钱,是原告朱清芬夫妻出资700000元帮助了两被告一起购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飞提供的本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814号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婚后购房为由向原告朱清芬夫妻借款800000元,原告朱清芬向被告缪宇峰转账700000元,又陆续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缪宇虹100000元。对此,被告缪宇峰予以认可。被告陈飞则称,系争款项是原告朱清芬夫妻对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出资,出资额为700000元。该700000元并非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为赠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朱清芬给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朱清芬向被告缪宇峰转账的7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也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清芬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缪宇虹的100000元,被告陈飞予以否认,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给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述70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清芬与被告缪宇峰系母子关系,而两被告则通过多次诉讼经本院判决离婚,故仅凭被告缪宇峰出具的借据及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与原告朱清芬夫妻存在借款合意。然本案并非孤立的借款案件,而是与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和离婚后的共有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在本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一案中,因原告朱清芬夫妻否认系赠与,被告陈飞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朱清芬夫妻的赠与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朱清芬夫妻的出资系赠与两被告。因本案系争的700000元涉及案外人,故在该离婚案件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本院在计算陈飞应当给付缪宇峰共和新路房屋的房屋折价款时,仅基于陈飞之母赠与的120000元和女孩随陈飞生活的因素及两被告分居期间房屋贷款由缪宇峰归还的事实,认定陈飞可适当酌情予以多分,并判决共和新路房屋产权归陈飞所有,陈飞支付剩余房屋贷款并给付缪宇峰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综上,本案中虽两原告主张借款缺乏证据,但该700000元系用于购买两被告名下的共和新路房屋,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700000元无法认定为赠与,在分割共和新路房屋时也未按原告朱清芬夫妻对原告和被告缪宇峰的赠予款予以处理,而被告陈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取得该700000元具有其他合法根据,结合本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和(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61号两案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基于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朱清芬夫妻700000元。现原告朱清芬的配偶缪文生已经死亡,生前并未留有遗嘱,也未对系争款项作出约定,故该700000元作为原告朱清芬与缪文生的共同的对外债权应当依法予以析产继承,被告缪宇峰作为缪文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相应遗产份额。该法定继承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缪宇峰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其个人财产,可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利息,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款项给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宇峰、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人民币700000元;二、对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已预缴),由原告朱清芬、原告缪宇虹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缪宇峰、被告陈飞共同负担人民币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