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胡小军与严文俊、胡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军,严文俊,胡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870号原告胡小军。被告严文俊。被告胡国新,1963年5日9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俊、陈新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胡小军与被告严文俊、胡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军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严文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不久归还。原告通过小舅子司马云辉向被告严文俊交付了现金2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国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年后,被告严文俊承诺支付原告每月2.5%的利息,并在借条上加上月息2.5%。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15000元(以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文俊、胡国新辩称,两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严文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胡小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国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双方对借款是否已经提供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其小舅子司马云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0000元,并申请了司马云辉到庭作证。两被告主张借款时约定由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但原告并未按约汇款,两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关系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仅是熟悉并且是第一次发生经济往来,即在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般来说,书写一份借条仅需一分钟甚至更短的时间,没有必要提前书写,被告陈述原告承诺汇款,完全可以在原告汇款的同时出具借条,被告的行为与社会一般人的行为不相符合。另被告严文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庭审中又主张双方约定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再次,被告主张“月息2.5%”是借款当时一并写在借条上,但“月息2.5%”与借条其他内容不是同一种笔书写,显然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如果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之后又在借条上加上利息的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具有合理理由,本院对被告严文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2014年8、9月份约定利息月利率2.5%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严文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严文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当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8、9月份,被告严文俊在借条上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严文俊应当自2014年10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严文俊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115000元,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40000元(200000元×2%×10个月)。被告胡国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严文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胡国新提供保证时,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至于被告严文俊之后应承担的利息,被告胡国新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国新应当在本金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二、被告胡国新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13元,由原告承担716元,由两被告承担22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