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21号原告邢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邢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邢某某。婚后沟通与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介绍信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只是因近来交流甚少,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的氛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