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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砀山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61号原告:砀山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道北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素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劲松,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砀山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因被告资金不足,在购车时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总欠款的三分利息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劲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购车时下欠原告货车首付款38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砀山县胜达汽贸购车款叁萬捌仟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总欠款的三分利息偿还。欠款人:黄劲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下欠原告首付款,写有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下欠购车款38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砀山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购车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黄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