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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紫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紫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袁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列平,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紫阳,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普物业”)诉被告陈紫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普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列平,被告陈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普物业诉称:被告系XX城X栋X单元X楼X号房的业主,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032.00元、违约金1,169.30元。原告系有资质的物管企业,被告在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032.00元、违约金1,169.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紫阳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如垃圾未及时清理、楼道指示灯和声控等长期不处理、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后未处理。居住小区的绿化配套不到位、未按规定安装监控、违法出租。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城X栋X单元X楼X号房的业主。原告经与前述小区的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为前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小区的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海普物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陈紫阳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为403.00元。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海普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32.00元及违约金4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紫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