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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霞与鲁向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鲁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彭霞被告鲁向阳。原告彭霞与被告鲁向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霞、被告鲁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霞诉称,原告系廖家镇高庆村村委委员、妇女主任。2009年因承包田调整分配工作,被告对原告不满,近几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报复,2014年6月,被告在村委办公室辱骂殴打原告,因此,被告被崇州市公安局采取了行政拘留的处罚,2015年2月14日,高庆村17组村民举行团年会,原告参加了该团年会,当日中午12时许,村民们正围坐饭桌前用餐,被告手持扁担并携带菜刀来到现场,责问原告为什么取走其耕保金,同时举起扁担打原告,因被其他物品阻挡,未打到,被告又拿出菜刀砍伤原告头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1720元、护理费4760元(17天×280元/天),共计18763.03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向阳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廖家镇高庆村妇女主任、高庆村17组组长,被告鲁向阳因认为原告将其耕保金取走,多次找原告理论,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高庆村村委会找到原告进行理论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抓扯,因此,被告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14日,高庆村17组村民举行团年会,被告携带一根扁担和一把菜刀于当日12时许来到团年会现场,找到原告后,被告再次以原告取走其耕保金为由责问原告、持扁担打原告并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群众将被告制服并报警,崇州市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决定。被告的该行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原告于当日到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7天,自行自出住院医疗费11263.03元。原告遂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在审理中,原告认可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本院收集的(2015)崇州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此次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蓄意妄为所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双方的意见一致,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霞各项赔偿款13983.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鲁向阳承担(此款原告现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