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黄国柯与吴钢明、田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柯,吴钢明,田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10号原告黄国柯,男,1963年9月3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强,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钢明,男,1960年6月10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田益平,男,1958年10月29日生,住址:梅州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源,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柯诉被告吴钢明、田益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强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精煤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提供精煤购销渠道,以及联系洗煤场所生产的精煤销往需方焦化厂,原告则按精煤合同投入100-200万元作为合作的流动资金,随投入周转资金的多少而提高分配利润。《合同》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为壹年。《合同》还对合作经营精煤的具体利润分配方式、付款方式、数量目标等作了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称由被告吴钢明的儿子吴铉对精煤运营资金进行管理,让原告直接将投资款汇进吴铉的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账户名为“吴铉”、账号为62×××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下称“账户”)。原告将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交给两被告和吴铉。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30日书写内容为“兹收到黄国柯老板从银行转账到吴铉账肆拾肆万元人民币(440000.00元人民币),此款是与田益平共同经营煤炭生意款项”、“今收到黄国柯老板交来金马焦化公司煤炭项目投资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今收到黄国柯老板交采金马焦化公司煤炭项目投资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00元)”、“今收到黄国柯老板交来金马焦化公司煤炭项目投资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对《合同》期限进行续延,《合同》自然终止,两被告应退回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给原告。《合同》终止至今半年有余,两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投出的投资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合作经营精煤合同》已解除;2、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3、两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l日起按月息2.4%计付至投资款全部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合同;3、收条;4、户籍证明;5、协议书等(以上证据除证据2、3、5外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称。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精煤合同》,应确认本案原、被告是合作关系。2、起诉状原告有表述是合伙关系;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票据及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精煤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利用各方人员资源,发展精煤业务,通过友好协商利用乙方的自有资金作为购煤炭流动资金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原有精煤购销渠道,以及己联系好洗煤场所生产的精煤销往需方焦化厂均由甲方负责。二、甲方给乙方诚信合作,为了使乙方投资放心可实行保证每吨精煤纯利润50元以上,如低于50元则由甲方垫足、超出50元则按实际利润参加分配,即甲方现有300万元的原精煤为基础本金,乙方可按精煤合同投入100万-200万元作为合作的流动资金,随投入周转资金的多少而提高分配利润。具体分配利润按乙方投入100万元占每月纯利润的四分之一,如投入到200万元时即参加平均分配(即吴钢明占33.3%、田益平占33.3%、黄国柯占33.3%三人平均分配)。三、付款方式:按焦化厂的原合同执行。四、数量目标:甲方利用300万元资金作为与乙方合作的本金,乙方投入100万-200万元,根据投入的多少形成一个滚动生产链,每月数量可达1-2万吨。五、乙方若投入的合作本金高达100万元以上,甲方梅州市工商银行营业部经营账户无条件留乙方的印章。每月按进厂煤量共同管理、经营、结算,做到日清月结,公平公正。六、乙方如中途退出此合作项目,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并退出乙方投入金额。七、甲乙双方诚信合作,合作时间暂定壹年,合作愉快即继续顺延。三方互守信用,如有异议共同协商处理。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单方违约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30日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440000元、160000元、268000元、132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吴钢明于上述日期出具4张收条给原告,款项用途为“金马焦化公司煤炭项目投资款”。在合同履行中,合伙项目未建账目,原告未参与共同经营,亦无结算。2015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吴钢明、田益平(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精煤合同,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甲方承诺将乙方的投资款悉数退回,此协议必须在甲方吴钢明或田益平、黄国柯均签名后才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吴钢明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此后,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作经营精煤合同》为借款合同;2、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表示只收到原告868000元,数额为132000元的收条是虚假的,被告未收到该款。双方合伙是以梅州集城实业有限公司为平台经营煤炭生意,经营亏损50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10-1号裁定书,查封权属人为吴钢明、吴小英所有的坐落于梅州市食品站门口的房产(证号:023081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精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精煤合同》的定性问题。该合同约定原告仅附有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亦无须承担合伙风险,却享有利润分配,中途退出或合同到期,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这种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合伙风险,不论盈亏到期返还本息的约定与个人合伙活动中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不符,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精煤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原告请求确认《合作经营精煤合同》为借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且原告最后一笔借款到账日为2014年9月3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868000元,数额为132000元的收条是虚假的,被告未收到该款。双方合伙是以梅州集城实业有限公司为平台经营煤炭生意,经营亏损5000000元,对该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精煤合同》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钢明、田益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黄国柯。三、被告吴钢明、田益平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借款为本金数,按月息2.4%计算利息给原告黄国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月,合计11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军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