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红柳食品商行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红柳食品商行,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红柳食品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红柳食品商行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红柳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以下简称中雪餐厅)登记经营者潘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调料,当时被告声称暂时无钱支付货款,待旅游期过后即2014年12月份再给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雪餐厅实际由我丈夫经营管理,原告应当向出具收货单的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发生44笔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淀粉、麻油、味精、酵母等货物,价款合计1457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加盖“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凭证专用章”的收货单44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未作明确表示,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加盖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的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登记经营者潘起红提出,中雪餐厅由其丈夫管理,具体事情不清楚,谁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应向谁主张权利。因潘起红与其丈夫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红柳食品商行货款14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32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雪餐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