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徐强、刘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徐强,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地址:淮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行员工。被告徐强,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堂,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新义,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伟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诉被告徐强、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周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徐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并于2012年10月18日在我行第一次贷款50000元,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年息8.4%。并由被告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证担保。2015年7月29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强、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徐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自助可循环方式3年,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并于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第一次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8.4%,用途为种蔬菜。并由被告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强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为证,因此,被告徐强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金堂、徐新义、淮阳县新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