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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30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育有一子周某乙,于2007年育有一女周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被告的打骂行为,原告搬离了共同居所,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瑞乐居房屋及长安普通货车(型号SC1026S1N);有买房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86400元的共同债务(已还至2015年9月);双方无其他共同财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双方确系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瑞乐居房屋一套及长安普通货车(型号SC1026S1N)一辆;双方有共同欠周洁123000元的债务及欠朱孝洪8000元的债务,还有买房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的86400元债务(已还至2015年9月);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育有一子周某乙(现年12岁),于2007年育有一女周某丙(现年8岁)。双方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鑫瑞乐居房屋一套及长安普通货车(型号SC1026S1N)一辆;有买房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的86400元债务(已还至2015年9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暂不予对共同所有的鑫瑞乐居房屋进行分割,双方案外协调处理,从2015年10月起至该房屋处理前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期间偿还的按揭款算做被告的个人财产,在房屋处理时予以抵扣。双方同意讼争车辆由被告所有,确认该车辆现值为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项待房屋处理后一并在分割款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十余年,育有一子周某乙,育有一女周某丙,本应有相对稳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双方自愿离婚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周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周某乙愿意随被告周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周无丰的意见,确认周某乙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另确认周某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双方可按达成的一致意见庭外处理。关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该问题可待债权人向双方主张债权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婚生女周某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