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三娜诉被告蒋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蒋三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军,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永红,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志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蒋三娜与被告蒋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杨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蒋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段永红,被告蒋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29分,被告蒋志军驾驶湘M1J***小型轿车由冷水滩方向往零陵区城标方向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横过道路的蒋三娜相撞,造成原告蒋三娜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0日出院(101天)。5月13日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志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三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蒋志军驾驶的湘M1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蒋志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发后,车主垫付了82,234.91元医疗费,其余费用零陵交警大队组织三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5,289元(附明细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志军辩称,案发当天他正常行驶,因视线原因,并未注意原告正在道路中间行走,而且原告并未在斑马线中,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辩称,一、首先核实驾驶人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在有效期内他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二、车辆没有购买商业险中不计免赔险,标的车负主要责任加扣免赔率15%;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于法无据的请求驳回。对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规定的自负部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且已年满61岁;误工费他司不能承担,因不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费30元/天无异议;护理费,由于没有护理人员及信息,只考虑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中不产生此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或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准;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他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中被告蒋志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拟证明肇事车车主已缴纳交通事故责任险费用;三、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四、医药发票,拟证明共发生医药费用82,234.91元,且已由被告蒋志军垫付;五、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1,000元;六、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资料、手术记录等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治疗过程等事实;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被告蒋志军不同意调解的事实;八、菱角塘镇江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七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民警盖章、签字的报告一份,姐妹木桶饭店老板刘娟芳的书面证明一份、袁军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一直来自城镇;九、2015年7月14日玉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有关袁军收入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袁军是该公司员工、袁军年收入26,000元等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一、二、五、六、七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为九级伤残有点牵强,伤势的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过高,不符合常理;对四号证据,认为医疗费是被告蒋志军出的,未提供发票和用药清单,其中20%的用药不属于医保的范围,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八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九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卡证实。二、被告蒋志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提出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但医药费发票自己没有带来。被告蒋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因二被告对一、二、五、六、七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虽然二被告对三号证据中确认的九级伤残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三号证据应予采信;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四号证据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八、九号证据中,除了姐妹木桶饭店老板刘娟芳的书面证明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具有客观性外,其余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且证据之间亦有较强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9日7时29分,被告蒋志军驾驶湘M1J***小型轿车由冷水滩方向往零陵区城标方向行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横过道路不按规定走人行道的原告蒋三娜相撞,造成原告蒋三娜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立即被送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零陵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志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三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30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蒋三娜所受损伤“第二颈椎椎体及椎弓粉粹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5%,目前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被告蒋志军驾驶的湘M1J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蒋志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2,234.91元,全部是被告蒋志军垫付。其余赔偿费用,零陵区交警大队组织各方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蒋三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原告蒋三娜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随儿子袁军在永州市零陵区城区居住二年以上;二、原告蒋三娜共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小孩,且均已成年;三、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被鉴定人蒋三娜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费发票(截止2015年5月10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300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考虑营养费2,000元;4、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预计为7,000元,术后休息20天,一人护理15天;四、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核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2,234.91元,其中16,089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其中66.145.91元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处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明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和事故的损失后,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的过错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过错程度,故原告蒋三娜与被告蒋志军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酌情按照3∶7为宜;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早就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234.91元;2、后期治疗(含固定物取出)费17,000元;3、司法鉴定费1,000元;4、护理费8,263元(26,000元/年÷365天×116天=8,263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606元;7、残疾赔偿金100,966元(26,570元/年×19年×20%=100,966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3,0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99.91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105,099.91元,应由被告蒋志军负担73,570元,其余由原告蒋三娜自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应当先从剩余赔偿款105,099.91元中扣除司法鉴定费1,000元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16,089元,所剩余的88,011元中的70%,即61,608元,再减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15%免赔率中的免赔费9,241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理赔金额为人民币52,367元。那么,被告蒋志军实际应当赔偿原告蒋三娜人民币21,2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当赔偿原告蒋三娜人民币172,367元;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关联性较强的证据链,该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经随儿子袁军在城镇生活了二年以上,且原告一直由其儿子赡养,其主要生活性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关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等抗辩理由,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三娜因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损失计人民币225,099.91元,由被告蒋志军赔偿原告蒋三娜人民币21,2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三娜人民币172,367元,其余损失人民币31,529.91元由原告蒋三娜自负;因被告蒋志军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2,235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蒋三娜人民币11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蒋志军人民币61,032元。二、驳回原告蒋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由原告蒋三娜负担人民币326元,被告蒋志军负担人民币750元(此款原告已在立案时预交,本院不再退给原告,由被告蒋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杨 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人均)或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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