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廉金辉、王西芬等与青县交通运输局、王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交通运输局,王振清,廉金辉,王西芬,王建蒙,廉子丹,苏乃文,张花芝,梁中影,苏优,苏延昌,沧县银龙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沧州市青县京福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杨殿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金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子丹。法定代理人王建蒙,农民,系廉子丹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乃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中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延昌。被上诉人苏优、苏延昌的法定代理人梁中影,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苏优、苏延昌之母。以上九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银龙运输队,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于庄子村。负责人刘印龙,该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书文,该运输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合,该运输队职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东侧太阳8、9小区正门北侧临街第一套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青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王振清因与被上诉人廉金辉等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金辉等九人原审诉称,廉伟系廉金辉和王西芬之子、王建蒙之夫、廉子丹之父,苏瑶系苏乃文和张花芝之子、梁中影之夫、苏优和苏延昌之父。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廉伟乘坐苏瑶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500处时,超越王振清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时发生碰撞后失控,撞上路边树木后燃烧,造成苏瑶和廉伟死亡,双方车辆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廉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廉金辉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另王振清驾驶的车辆所属单位为沧县银龙运输队,且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青县交通运输局在事发路段交通标志设置存在缺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起诉要求王振清等赔偿廉金辉等人各项损失45147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廉金辉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共五份。二、王振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各一份。三、鉴定文书一份。四、河间市黎民居乡黎民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廉伟、王建蒙和廉子丹共同居住。五、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办事处山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廉伟、王建蒙夫妻于2011年11月15日至今在该社区新四楼女工宿舍门面房内经营小吃生意,店名为驴肉火烧。2014年4月11日。六、廉伟与山西樱春毛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七、廉伟的餐馆服务备案登记证一份。八、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山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廉伟、王建蒙夫妻从2009年至今在该社区晋阳街北三巷19号二楼三单元105号房屋居住。2014年2月20日。九、住房租赁合同三份。十、廉伟与王建蒙太原市居住证各一份。十一、廉金辉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明各一份。十二、交通费票据三十七张,金额3700元。王振清原审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王振清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证实自己主张,王振清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张,以证实事发路段不是急弯路。车辆二级维护卡两份,以证实王振清的车辆检验合格。三、事故现场图一份,以证实王振清属于正常行驶。沧县银龙运输队原审辩称,王振清驾驶的车辆属于其个人所有,挂靠在沧县银龙运输队,车队与王振清有协议,如其发生交通事故,与车队无关。另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其弄虚作假。为证实自己主张,沧县银龙运输队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原审辩称,冀J×××××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项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及超出合理的费用。人保新华支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青县交通运输局原审辩称,青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追加的原因是由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乱纪现象。廉金辉等人的亲属死亡,完全是两车碰撞所致,与交通运输局无关,运输局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廉金辉等人对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青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如下证据:一、路段设计说明书一份,以证实事发地点车速每小时80公里,曲线半径1200米。二、交通运输部在全国发行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手册,以证实事发路段不需要设置急转弯标志。原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廉金辉等人提交的证据一,王振清等提出异议,认为最后一份事故认定书与前两份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发起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且认定事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职权机关,其经过现场勘查、询问、检验等程序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证据效力较高;王振清等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其效力。另证据一中前两份事故认定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其不能对抗第三份事故认定书,故王振清等认为前两份事故认定书与第三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地点不一致,不影响第三份事故认定书的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事故的发生地点应以第三份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地点为准。综上,对第三次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而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廉金辉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十一,王振清等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廉金辉等人提交的证据四至十,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相应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廉金辉等人提交的证据十二,是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实际需要和现实交通状况,酌定廉金辉等人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王振清提供的证据一,是王振清个人拍照取得,没有得到事故其他各方和交警部门的确认,不能证实是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不能作为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使用。王振清提供的证据二,是事故发生前其车辆维护的情况,其并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证实其主张证据使用。王振清提供的证据三是复印已失效的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现场绘图,不能对抗本案确认的第三份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且从现场图中也可确认事发地点是在129KM+200M处附近,而不是在129KM+500M处附近,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王振清主张的证据使用。对于青县银龙运输队提交的证据,廉金辉等人及王振清和青县交通运输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青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存在瑕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青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二,是用以证实其在事发地点不应设立急弯标志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因根据其设置条件第②项规定,设立急弯标志不应将设计时速对应的半径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还应考虑公路的转角及曲线的通视距离;而事实上在本案事故的事发路段由南向北设有急弯路标志,而由北向南未设急弯路标志,这与青县交通运输局主张该路段不应设立急弯标志的意见也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青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证据使用。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苏瑶驾驶冀B×××××号轿车沿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200M处超越前方王振清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时,与该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路边树木,之后冀B×××××轿车起火,造成苏瑶及其车辆乘车人廉伟死亡,双方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4月28日做出了河公交认字(2014)084号和河公交认字(2014)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均被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撤销。2014年6月27日,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青县交通运输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廉伟无责任。廉伟系廉金辉和王西芬之子、王建蒙之夫、廉子丹之父,廉伟之女廉子丹于2008年6月出生。苏瑶系苏乃文和张花芝之子、梁中影之夫、苏优和苏延昌之父,苏瑶之长女苏优于2011年2月出生,次女苏延昌于2012年11出生。另查明,2011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廉伟、王建蒙在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经营小吃生意,并在当地租房居住。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廉金辉和苏乃文两家各支出交通费1500元。王振清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沧县银龙运输队经营,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振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廉金辉等人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振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沧县银龙运输队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王振清承担连带责任,王振清在挂靠后因时间短尚未交纳相应费用,运输队可另行向其主张,不影响双方挂靠关系的存在。青县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交通标志设置不规范,致使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被河间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本案造成的廉金辉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廉金辉等人的亲属廉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廉金辉等死者廉伟的近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廉子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元×12年÷2人=8184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664元÷365天×2人×5天=374元(要求两人,予以照准),交通费1500元,共计606586元。本案苏乃文等死者苏瑶的近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苏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5年÷2人=46005元,苏延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6年÷2人=4907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664元÷365天×2人×5天=37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20257元。以上廉金辉等人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分别赔偿廉金辉等110000元×606586元÷(606586+320257)元=71991元,赔偿苏乃文等110000元×320257元÷(606586+320257)元=380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王振清承担20%,即赔偿廉金辉等(606586-71991)×20%=106919元,赔偿苏乃文等(320257-38009)×20%=56450元,共计163369元,沧县银龙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由青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廉金辉等(606586-71991)×10%=53460元,赔偿苏乃文等(320257-38009)×10%=28225元,共计81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廉金辉等人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二、王振清赔偿廉金辉等人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163369元,沧县银龙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三、青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廉金辉等人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81685元。四、驳回廉金辉等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2215元,由王振清负担3290元,沧县银龙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由青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640元,由廉金辉等人负担194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青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不应为本案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的车辆双方主体明确,因果关系明了,上诉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自然与案件无关联。二、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的原因,是源于河间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而认定书无论是从程序还是从实体法律规定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河间法院采信的依据。三、就事故认定书涉及的“该路段养护单位青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交通标志设置不规范,致使机动车驾驶入容易发生辨认错误,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以上评判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由上诉人担责,是一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理混乱不清的案件,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青县交通运输局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廉金辉等人对上诉人青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针对青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廉金辉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交代当事人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县交通运输局是适格的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青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针对青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王振清辩称,王振清认可河间市法院对于交通局的判决意见。针对青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沧县银龙运输队辩称,同意青县交通局的上诉意见。针对青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人保新华支公司发表意见,我方已经依照一审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不再发表意见。上诉人王振清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据上诉人王振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以及事故现场图,可以明显看出事故地点和事故认定书上描述的不一致,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本次事故应与上诉人王振清无关。退步讲,即使上诉人王振清有责任,最多也只能占10%的责任,而不能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20%责任。二、原审法院计算的损失过高,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户籍均为农村户口,而原审法院主观认定应按城镇人口收入计算赔偿,明显错误,其他损失计算也明显偏高,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涉及本案事故中有两名人员死亡,但是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等,其主张也不一样,诉讼主体亦不一致,所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分开审理。另补充意见,事故现场图记载的地点与第三份认定书有出入,王振清不认可第三份事故现场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王振清的上诉,廉金辉等人辩称,廉金辉等人认为任何的印刷品均有可能存在笔误,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认定书是129KM+200M,交通事故的地点无论是否出现笔误,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因为2014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在事故路段,上诉人王振清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只发生了一次,是与苏瑶、廉伟发生的,是200M处还是500M处不应当成为争议的焦点。廉伟的户籍虽是农村,但有充分证据证实廉伟生前是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廉伟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两诉应当合并审理,因为死者廉伟和苏瑶是因为同一个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中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比例问题,分别诉讼有可能造成两个案件无法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所以本案是必要地合并审理案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振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王振清的上诉,青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认同王振清上诉状中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证据使用,由于王振清是事故发生的另外一方,他对我方的观点是在推卸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决定着事故的认定。我方认为赔偿数额与我方无关,不对数额问题做答辩。针对王振清的上诉,沧县银龙运输队发表意见,同意王振清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我方是被挂靠单位,王振清挂靠的时间比较短,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我方不承担责任。针对王振清的上诉,人保新华支公司发表意见,我方已经依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不再发表意见。二审法院除与一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王振清表示事发后王振清已经给了苏瑶及廉伟的家人每人一万元。对此廉伟等人表示认可。庭审过程中王振清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纸一份;2、尸检报告一份;3、来源于沧州开发区天地通公司gps定位一份(王振清讲述他的gps定位系统是在天地通公司安装的);4、来源于河间市交警大队的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王振清表示认可该鉴定报告,同时还表示对现场图当中记载的基本情况认可。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苏瑶驾驾驶的车撞在王振清的车的左侧,同时苏瑶超速逆行无证驾驶,王振清不应承担责任。廉金辉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现场事故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现场图中记载的各种情况,苏瑶驾车和王振清驾车发生碰撞后,苏瑶的车驶到了道路的左边。对于证据2、廉伟的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叙述的简要案情和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情形一致,苏瑶驾车是超越王振清驾驶的车辆,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碰撞,不存在逆行的问题。对证据3、gps定位记录与本案无关,其来源不清楚,我方不认可。对证据4、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认可,该司法鉴定书检验的是王振清的车辆和苏瑶驾驶的车辆,鉴定的结论是王振清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这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一致。王振清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印证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青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沧县银龙运输队质证意见:认可王振清提交的证据。人保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廉金辉等人提交苏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实苏瑶是有驾驶资格的,苏瑶于2007年9月18日初次领取的驾照,驾驶证换证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车辆的行驶证都已在交通事故中烧毁。王振清质证意见:对于苏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不认可,行车证虽然烧毁了,但在交警大队应该有备案。青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即使驾驶证烧毁,也应当有官方盖有印章的书面文件进行证明。沧县银龙运输队质证意见:不认可苏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应当由官方出具盖章的结论。人保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苏瑶是否有驾驶资格由法院依法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振清表述经他到事故发生地核实该事故实际发生地应是272省道129公里+200米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为查明案件实际情况,到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部门河间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调查核实,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并对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宋志勇进行了关于事故情况的询问。宋志勇表示:他和杨振勇等人共同参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所记载事故发生地点在272省道129公里+200米处是正确的,其他两份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地点属于笔误,事故地点在事故现场图中有体现。本案事故撞击点发生在弯路内。对宋志勇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质证,青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不可能存在笔误情况,宋志勇的陈述可证明河间交警队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另宋志勇应出庭接受质询。王振清质证意见:认可宋志勇笔录的内容,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在129公里+200米处。廉金辉等人质证意见:该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笔录。沧县银龙运输队质证意见:宋志勇工作不负责任,出现两次笔误。认可宋志勇所述事故地点。人保新华支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案卷分别质证,青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在案卷中现场照片部分,清楚的表明南、北方向均有急转弯路标志。另外王振清在案卷中陈述他由北向南行驶看到了急转弯标志。说明本案事故认定书不尊重事实。王振清质证意见:对案卷材料没有意见,王振清以6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在车道内正常行驶,路上没有弯路标志、限速标志。在事故卷中陈述见到弯路标志,是交警部门诱导所诉,交警部门弄虚作假。廉金辉等人质证意见:认可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与宋志勇所诉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该案卷材料中由北向南拍摄急弯路标志应与本案无关,在卫星云图中体现两个急弯路标志,由北向南的急弯路标志显现在急弯路往北三公里以外,该标志与该弯路路段没有关联性。沧县银龙运输队质证意见:同王振清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新华支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审将两诉合并审理是否合理。2、关于廉伟的损失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较为合理。3、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青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否承担责任及比例;王振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关于原审将两诉合并审理是否合理问题。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本案中因为死者廉伟和苏瑶是因为同一个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中涉及到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数额内的分配比例,同时被告相同,一审将两个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节约了诉讼资源。关于廉伟的损失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较为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参照原审中廉伟提交的河间市黎民居乡黎民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办事处山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廉伟与山西樱春毛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廉伟的餐馆服务备案登记证、太原市小店区北营街道山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廉伟与王建蒙太原市居住证,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可以证实廉伟生前经商、居住在城镇,因此关于廉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青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否承担责任及比例;王振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问题。事故现场图是交通警察勘察交通事故现场第一时间绘制,能够客观的反应当时的事故现场情况。本案事故现场图由作为事故当事人的王振清签名,同时王振清表示对现场图当中记载的基本情况认可。王振清认为事故实际发生地点在272省道129公里+200米处与该现场图所标识地点基本一致,另外根据民警宋志勇的表述,事故地点是129公里+200米处,因此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地点属实。宋志勇所述现场图中书写的事故地点129公里+500米处属于笔误的解释较为客观合理。根据交通事故案卷中的卫星云图显示,在本交通事故涉及的弯路处由南向北方向设置了急弯路标志,可知该路段属于急弯路,在弯路由北向南方向的适当位置未设置急弯路标志。在此方向距离弯路约3公里处有急弯路标志。根据规定,急弯路标志应设在急转弯路前方适当位置,本案中在距离弯路3公里处的急弯路标志,既使是为本案争议的弯路设置,也属于设置不当。因该路段养护单位是青县交通运输局,其对该路段交通标志设置不规范,存在一定过错。青县交通运输局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急弯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依据王振清本人陈述以及其提供的gps定位系统记载情况,事故发生时王振清行车速度与交通事故案卷中公安部门调取的gps定位系统记载的王振清行车速度一致,均是62公里每小时。由此可知王振清驾驶车辆通过急弯路时存在超速。机动车超速行驶极易发生事故。两物体发生撞击时,相对速度越大,作用力越大。本案冀B×××××轿车与王振清所驾车辆侧面发生撞击,王振清的车辆由于超速行驶致使冀B×××××轿车所受的作用力加大。另外,超速行驶延长了制动非安全距离,因为汽车持续制动距离与车速的平方成正比,车速越快,制动停车距离就越长,非安全区距离也随之延长,导致事故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另外,持续制动的此段距离的大小与该车的制动性能、驾驶员的反映时间、车辆长度、载重均有关。根据王振清认可的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可知,王振清驾驶的汽车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故,王振清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急弯路超速行驶,增加了事故的损害程度,与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王振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与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综合分析本案,根据青县交通运输局对交通标志设置不规范及王振清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急弯路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影响程度,本院认为,青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赔偿比例为20%,赔偿金额为163369元;王振清应承担赔偿比例为10%,赔偿金额为81685元,减除已经给付的2万元,尚应给付61685元。另外,关于苏瑶是否有驾驶资格问题,根据廉金辉等人提供的苏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结合河公交认字(2014)292号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苏瑶有驾驶资格。综上,原审判决关于青县交通运输局及王振清承担责任比例及数额分配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廉金辉等人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二、维持(2014)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廉金辉等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2014)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王振清赔偿廉金辉等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163369元,沧县银龙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青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廉金辉等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81685元。”四、王振清赔偿廉金辉等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61685元,沧县银龙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五、青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廉金辉等关于廉伟、苏瑶的死亡赔偿金等163369元。以上判决第一、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2215元;由王振清负担1640元,沧县银龙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由青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290元;由廉金辉等人负担1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王振清承担1842元,由青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5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史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