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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邹向前与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向前,宁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邹向前,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宁国栋,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邹向前诉被告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向前诉称,宁国栋于2014年8月18日在我处借款350000元,宁国栋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现要求法院判令宁国栋还款350000元及利息。宁国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宁国栋于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宁国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定上述事实有邹向前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了宁国栋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以上证据被告宁国栋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后原告有随时要求给付借款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国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邹向前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翟井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