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普权、余纯芳与刘先芳、王汝宏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普权,余纯芳,刘先芳,王汝宏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普权,男,生于1952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纯芳,女,生于195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芳,女,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汝宏,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上诉人王普权、余纯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先芳、原审被告王汝宏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纯芳及王普权和余纯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舒,被上诉人刘先芳的委托代理人XX、万正娟,原审被告王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普权之母余朝珍,生于1933年9月,生前系古蔺县护家乡锅厂村五组村民,现已去世。被告王普权系古蔺县二郎镇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酿造工人,城镇居民。被告余纯芳系古蔺县护家乡锅厂村五组村民。被告王汝宏系被告余纯芳、王普权之子。原告刘先芳、被告王汝宏系古蔺县护家乡农场村六组村民。王祥、王明玉系刘先芳、王汝宏子女,系古蔺县护家乡锅厂村五组村民。原告刘先芳与被告王汝宏于2000年4月8日生育儿子王祥,2002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王明玉。2002年5月,被告王普权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得11.25万元补偿。被告余纯芳在护家上坪、二郎镇街村从事个体经营。2003年7月18日王普权、余纯芳夫妇与其子王汝宏、王汝毅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王汝宏、王汝毅各立门户。2006年,被告余纯芳以家庭人口五人的名义经审批在古蔺县护家乡锅厂村五组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90平方米,即古蔺县护家乡锅厂村五组95号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刘先芳、王汝宏、余纯芳、王普权均参与建房,但出资份额不明。房屋建成后,原告刘先芳与被告余纯芳、王普权、王汝宏及王祥、王明玉共同居住在该房内。2013年3月1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以(2013)古蔺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刘先芳与被告王汝宏离婚。原告刘先芳与被告王汝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汝宏与案外人同居并生育有子女。诉讼过程中,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的法院委托,采用成本法评估,作出了(2014)4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将讼争房屋的价格评估为244992元,产生评估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2006年余纯芳以余朝珍、余纯芳、王祥、王明玉四人名义办理五人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审批手续,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余朝珍、余纯芳、王祥、王明玉。余朝珍在建房时已年满73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在建房过程中余朝珍出资建房的事实存在,因此,余朝珍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不产生继承问题。余朝珍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余朝珍去世后由其承包户成员余纯芳、王祥、王明玉共同使用。王祥、王明玉是未成年人,无能力建房。诉争房产由原告刘先芳、被告王汝宏、余纯芳、王普权共同修建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人证言和书证,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四人均对诉争房产具有同等的出资份额。被告王汝宏主张其与原告刘先芳在建房过程中未出资、未参与建房的事实不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王普权系城镇居民,刘先芳、王汝宏户籍不在锅厂村而在农场村,该房屋是农村宅基地,只能由该集体组织成员使用,三人均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讼争之房屋在取得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审批书后,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鉴于农村宅基地的属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农村宅基地禁止买卖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价值按成本法进行评估是恰当的,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纳。鉴于该房屋系由原告刘先芳、被告王汝宏、余纯芳、王普权共同修建,现原告刘先芳因与被告王汝宏离婚,不宜使用该房屋,应由现在的房屋共同使用人即被告王普权、余纯芳、王汝宏共同给付原告刘先芳修建房屋的补偿款项61428元。原被告共同负担评估费6000元。原告主张在离婚过程中,被告王汝宏存在婚外同居行为,房产王汝宏应少分或不分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纯芳、王普权、王汝宏共同补偿原告刘先芳6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评估费6000元,原告刘先芳负担1500元,被告余纯芳、王普权、王汝宏负担4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刘先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刘先芳负担62.50元,被告余纯芳、王普权、王汝宏负担18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余纯芳、王普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忽视了上诉人与被告人及原审被告王汝宏分家居住的事实,并非家庭成员,王汝宏、刘先芳参与建房是帮工性质并不是必然的共有人,同时,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建房资金来源。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先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汝宏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邓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纯芳在申请了相关宅基地的使用权后,虽然被上诉人刘先芳不属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投入,双方共同修建住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先芳对讼争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鉴于本案中对于双方各自的出资额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等出资比例对该房屋建造成本价值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没有实际投入不应当分得相关财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余纯芳、王普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