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雅仙与万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04号原告万雅仙。委托代理人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水根。原告万雅仙诉被告万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雅仙的委托代理人贾启航、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雅仙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该笔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息,本息还款时一并付清。经查,该笔借款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14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同年6月10日归还,按年利率15%计息。该笔借款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万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70万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万水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流水明细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水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雅仙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另700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万水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6元,减半收取14453元,由万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