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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素英与汤三宁、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英,汤三宁,汤茹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徐素英。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汤三宁。被告:汤茹琼。原告徐素英与被告汤三宁、汤茹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三宁、汤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英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水产生意经营者。2003年,被告汤三宁通过其姐姐汤蕊丽认识原告,因被告汤三宁称其资金周转所需,2003年正月20日特委托其姐姐以及其女儿汤茹琼一起找寻原告要求原告出借款项22000元,原告考虑到与汤蕊丽关系不错,故在两被告交付领款收据的同时将现金人民币22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一直未归还该借款,而且被告汤三宁在同年向原告借走另外两笔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后,即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其姐姐汤蕊丽提供被告下落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打听被告下落,但未果,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汤三宁、汤茹琼立即归还原告徐素英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指的是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收据,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三宁与被告汤茹琼系父女关系。2003年正月20日,被告汤茹琼因需以被告汤三宁的名义向原告徐素英借款22000元,同日,被告汤茹琼在其出具的一张领款收据上经手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同时在借款人处签上其父亲汤三宁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本案中,被告汤茹琼在借款发生时未满十五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独立进行简单的民事活动,但其参加借款金额较大的复杂民事活动时,对自己行为的判断、辨认能力并不完全,不能完整维护自己的利益,故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需要其��定代理人事后的追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汤茹琼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汤三宁并未对被告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汤茹琼出具领款收据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后,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汤茹琼已成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汤茹琼返还22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还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被告汤三宁并未在领款收据上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三宁是知道被告汤茹琼以其名义出具领款收据而不作否认表示,被告汤茹琼代其签名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事后因未得到被告汤三宁追认,该代理���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汤三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在出借金额较大的款项给被告汤茹琼前,对被告汤茹琼的资信、认知能力等未作合理评估,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茹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素英借款22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汤茹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