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丰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雁华,丰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辩护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辩护人裴长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丰某某作为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拖欠公司职员冯乙等68人工资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底离开公司经营地,变更联系方式并隐匿踪迹,致使上述人员的劳动报酬无法领取。2013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某公司拖欠上述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57,187.61元。2013年2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通过向该公司经营地留置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向被告人丰某某住址邮寄《告知书》的形式责令被告人丰某某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丰某某在其本人实际拥有资金的情况下仍未支付员工工资,而以王乙的名义将人民币18万元支付给波特某某国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用以获取“香车世家”品牌产品经营资格;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丰某某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的方式将承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曹某某,变更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以逃避责任。经承某公司员工举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丰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犯罪线索。经劳动保障部门善后处理承某公司资产以发放员工工资后,丰某某尚拖欠承某公司员工190,757.61元工资尚未支付。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丰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裁决书、相关照片、调查情况说明、合同、收据、变更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丰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丰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提出其没有逃避责任,期间也向员工发放过工资,其也没有变卖公司的资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某某没有“逃避支付”,仅以变更联系方式、没有与员工联系来认定“逃避”尚不充分;“责令支付程序”应给丰某某必要的答辩时间,也没有反映出送达时间,对丰某某没有起到实际的行政指令作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丰某某受让上海百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丰某某作为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2013年1月,被告人丰某某在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经营地,并变更联系方式。2013年2月,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员谷某等68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将开庭通知留置送达丰某某,丰某某未到庭应诉,同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限期要求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谷某等人工资共计357,187.61元。同年2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地留置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向丰某某住址邮寄送达《告知书》,责令被告人丰某某支付所拖欠的职员工资,被告人丰某某仍未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3月,被告人丰某某在未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以王乙的名义与波特某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获取“香车世家”汽车用品经营权,并向该公司支付定金18万元。同年4月,被告人丰某某将上海承某服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曹某某,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2013年7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丰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丰某某被抓获,12月23日被释放;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丰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了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发放上述拖欠工资,被告人丰某某尚拖欠公司职员工资190,757.6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谷某、张甲、杨某、王甲、洪某某、蔡某、冯某、贾某某、罗某某、张乙、毛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均是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员,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职员缴纳社保费,公司负责人是丰某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公司拖欠谷某工资11,600元、张甲工资9,609元、杨某工资5,866.50元、王甲工资5,661元、洪某某工资4,207元、蔡某工资6,565元、冯某工资4,211元,贾某某工资5,903元,拖欠罗某某2013年1月工资514元,拖欠张乙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7,009.05元,拖欠毛某某2013年1月工资1,165.50元,丰某某曾承诺2013年1月29日中午来发工资,但其没有来,最后一次看见丰某某是在2013年1月25日或27日。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68份,证实2013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张甲等68名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与被申请人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争议事宜作出裁决,裁决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甲等人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57,187.61元。3、告知书,显示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告知书”,告知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要求其按照《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监察大队将按照《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2月8日监察大队向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发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并将该“改正通知书”张贴于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大门上。5、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2份,记载了2013年1月劳动监察大队接报反映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老板欠薪逃逸事件,在案件调查期间,监察员始终无法联系到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某某;2013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责令承某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2月8日监察大队作出责令整改,因无法联系到丰某某,监察大队将责令整改通知书进行留置送达;同时监察大队按丰某某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上述“告知书”。6、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发放拖欠工资表格,记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工资40万余元,后经仲裁确定欠薪数额,监察大队取得了承某公司的17.5万元货款,监察大队按照比例发放了部分工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丰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合计190,757.61元为由,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8月上海百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孟宪松将其持有的100%的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丰某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孟宪松变更为丰某某。8、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变更登记、营业执照,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丰某某将上海承某服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曹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9、证人王乙的证言,王乙陈述2013年3月丰某某说“他的身份证遗失,借我身份证去签合同做生意”,我就把我本人的身份证借给了丰某某,几个月后他将身份证还给了我,我听说丰某某在做“香车世家”代理生意。10、合同、收据,证实2013年3月7日丰某某以“王乙”名义与波特某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丰某某获取“香车世家”汽车用品的经营权,丰某某于2013年3月7日、3月11日分别支付定金12万元、6万元。1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丰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12月23日被释放;2015年3月23日经电话通知到案。12、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现有证据表明丰某某在企业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即离开公司经营地,并变更联系方式,使得员工无法向其追讨工资,且其在收到公司货款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不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丰某某逃避支付责任明显。另,本案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因丰某某逃匿无法联系,相关部门将上述行政命令向丰某某进行了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该“责令支付”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人当庭提出其曾向员工发放了部分拖欠工资的意见,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人丰某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先前羁押折抵刑期20日。)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