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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肖塘路XXX弄乐康苑65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52元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又在乐康苑107号楼道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18元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钢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