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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永昌成门业有限公司、高要市司法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昌成门业有限公司,高要市司法局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永昌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子良。被告:高要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李浩明,该局局长。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永昌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成公司)、高要市司法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股东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该专利至今有效。谢植亮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永昌成公司在被告高要市司法局大门口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永昌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昌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3.拆除安装在被告高要市司法局大门口的侵害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产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永昌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要市司法局未到庭,书面答辩如下:1.原告所列具体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被告永昌成公司的,没有涉及对我局的具体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具体事实及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是被告永昌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局无关,我局不是本案适被告。因此,原告对我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对我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非营利性目的实施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我局不是营利性单位,不构成专利侵权;其次,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而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不构成侵权,故我局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谢植亮,被许可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种类:独占许可,许可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经专利权人谢植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在中国专利公报公开的范围内没有与本检索产品相近似的在先专利被授权公告,本检索产品具有新颖性。2014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2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告为证实被告永昌成公司构成侵权,提交了其在被告高要市司法局大门口拍摄的图片多张,上述图片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从侧面观察的使用状态,图片上显示有被告“高要市司法局”名称,图片所载电动伸缩门驱动部电子显示屏下显示有如下信息:“永昌成门业、专业生产、维修各种电动控制伸缩门、卷闸门、拉闸门、电动门以旧换新业务、24小时服务电话:151××××1170、137××××6369”。上述照片所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柱子、锥形瓦片、门排上的V字型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除了门排系统不同,其与部分均相同,整体构成相似。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范围、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等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许可费20万元的发票。为证实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原告提交了其与谢植亮分别于2010年2月18日、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涉案专利《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中2010年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每年50万元,2015年合同约定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本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56号案中查明: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0号案中亦提交了2010年2月18日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除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无偿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一致。对此,原告说明如下:对于同一时间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内容一个是无偿、一个是有偿)问题,两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不一样的,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份,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对专利许可费进行了修改,即将“无偿使用”修改“有偿使用”,因为原告经办人员粗心大意没有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修改。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十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闸门、门窗、金属网、不锈钢配件、机电产品。电话为:189××××0599。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被告高要市司法局调查收集采购、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谢植亮是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谢植亮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权人谢植亮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永昌成公司构成侵权,理由如下: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电动伸缩门,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从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图片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踢脚、滚轮,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可见两者都是属于罗马柱风格的电动伸缩门。由于罗马柱风格的电动伸缩门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踢脚、滚轮,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的设计特征对罗马风格的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应更注重从门排加强系统、门排系统的连接方式、构成门排系统的单元形状等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方面进行分析比对。即使仅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角度将两者进行比较,两者亦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门排上具有“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2.两者构成门排系统的单元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具有尖锥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并呈纵向排列,伸展时柱体与柱体空隙呈长条形,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前后斜交叉的长条柱体,伸展时柱体与柱体的空隙呈菱形。由于上述区别点均位于伸缩门使用时的可见位置,且“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处于瞩目位置,两者的不同点使得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比对,也未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各面的图片,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无法进一步将其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各视图进行比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以现有证据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亦不予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永昌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显示有“永昌成门业”等字样,该字样属于企业字号或名称简写,其与被告永昌成公司不具有唯一对应性;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亦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内容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永昌成公司制造、销售。综上所述,因原告证实被告永昌成公司初步侵权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永昌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在被告高要司法局门口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昌成公司、高要司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