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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辉与黄琼梅、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黄琼梅,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林辉。被告黄琼梅。被告邱华。原告林辉诉被告黄琼梅、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辉、被告黄琼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同朋友合伙生意,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以黄琼梅的竹山XX大厦XX房及工资作抵押。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上述借款属于黄琼梅、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琼梅、邱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辉;2、被告黄琼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请求时,所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日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林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琼梅在庭上辩称,我向原告借的3万元,与邱华无关,我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250元,支付了到2013年10月止的利息共36000元,2013年11月份至今没有给过利息。我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当作还本金。本来这笔借款是有担保人的,是我同事杨某红,我不明白原告为何要在借据上划去担保人,为何不起诉担保人。被告邱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琼梅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林辉借款30000元,并亲笔立具借据一份、签名及按指模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双方均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即每月利息2250元,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则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借款时,被告黄琼梅当时的同事杨某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7月1日,杨某红支付4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将借据上有关担保人杨某红的内容划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杨某红支付的上述4000元是利息,借款时减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7750元;原告确认借款后被告黄琼梅共支付了约6000元利息,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杨某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琼梅借款后,一直不还款,原告林辉便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琼梅与被告邱华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因被告邱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依法通过本院网站向被告邱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邱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法院调查的信宜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林辉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辉与被告黄琼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立具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林辉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琼梅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辉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时预先减除利息225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775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775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如逾期不还清借款则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等,经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6.31%,即月利率约为0.53%,该利率的四倍约为2.1%,因此本案原、被告的上述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黄琼梅在支付上述利息的同时以所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日5%计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琼梅共支付利息10000元(4000元+6000元),本案借款每月利息为27750元×2.1%=582.75元,被告黄琼梅共支付了10000元÷582.75元/月=17个月的利息,即被告黄琼梅已经付清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而被告黄琼梅辩称其支付了到2013年10月止的利息共36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邱华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黄琼梅与被告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琼梅与被告邱华未能举证证明黄琼梅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黄琼梅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邱华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款时杨某红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没有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杨某红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琼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辉。二、被告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林辉负担41元,被告黄琼梅、邱华负担50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