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润芬,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新,男,1933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天宝镇。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烜,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新泰市天宝镇。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孝磊,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天宝镇。诉讼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职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沈利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润芬、李新及诉讼代理人丁全民,被告人周烜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兆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孝磊的诉讼代理人孟兆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烜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安市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高牌坊东100米,与沿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烜、靳孝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681元、死亡赔偿金536996元、丧葬费226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元、交通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40,综上各项损失共计5763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先行赔付被害人部分损失、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烜辩称,肇事车辆是自己于2015年3月购买表哥靳孝磊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孝磊辩称,案发时肇事车辆已由靳孝磊卖于周烜,靳孝磊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两辆机动车之间,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70%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是复印件,应审理查明后确认;抚养人的人数由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办事处及村委不具备出具失地证明的资质,即使失地,死者的身份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仍是农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烜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安市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高牌坊东100米,与沿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车辆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烜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681元;李某某属失地农民,原告人主张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人主张25119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某、李明臣、李玉英、李玉凤、李玉芝及被害人李某某,该六人均有扶养原告人的义务,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69元(18323元/年×5年÷6人);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1600元(80元/天×10天×2人)。综上,共计628109元。再查明,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孝磊,靳孝磊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被告人周烜先行赔付原告人赔偿款54000元并表示不再从原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额中追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苏的证言,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泰公交尸鉴字(2015)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5)052、053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保险条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济损失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烜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能自愿在保险之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附带民事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烜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孝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靳孝磊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靳孝磊与周烜及证人周苏均证实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由靳孝磊卖于周烜,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系周烜实际所有并控制,且周烜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起事故系被告人周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原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来证实靳孝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对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周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周烜驾驶的鲁J×××××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孝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70%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因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丢失,故向法庭提交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该诊断证明书确系泰安市中医医院为被害人李某某出具,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治疗费681元系为抢救李某某所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西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该村无土地耕种,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同时结合其住所地等因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要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数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润芬、李新医疗费681元、死亡赔偿金452796.3元【(584440元+15269元-110000元)×70%+110000元】、丧葬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19403.3元(25119元+1000元+1600元)×70%】,共计472880.6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二原告。(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人靳孝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苗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