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彭秋根、彭辉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秋根,彭辉,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李时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秋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14栋117房。法定代表人朱海斌。委托代理人蒋厚政,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李时姑。上诉人彭秋根、彭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原审被告李时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1、2012年4月25日,出租方亿达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彭秋根(乙方)、担保方彭辉(丙方)签订《以租代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一台型号为ZG3210-9的国机重工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73225675)给乙方,租期36个月,首付租金222517元(含保证金35285元),月租金40000元,设备总价值为820000元;机械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除补交应付的租金外,还应承担逾期租金的0.5%/天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等。同日,彭秋根的妻子李时姑出具《财产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认可前述合同并愿意同彭秋根共同参与租金支付,对彭秋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4月24日,彭秋根、彭辉作为用户在亿达公司提供的《保修规定》上签字,该《保修规定》对大、小臂、车架保修期约定为:一般工况下保修期为2年或3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岩石工况下或使用破碎锤时为1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3、亿达公司与彭秋根、彭辉签订前述合同及规定后,亿达公司于2012年5月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彭秋根;彭秋根在岩石工况下使用挖掘机并安装了破碎锤。彭秋根陆续向亿达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支付租金511690元,尚欠付亿达公司租金308308.96元。4、2014年8月4日,挖掘机上车架损坏,双方因是否应由亿达公司免费维修发生争议,亿达公司未再对挖掘机进行修理或保养,彭秋根此后即停止向亿达公司支付租金。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亿达公司是否应当对2014年8月4日发生的挖掘机上车架损坏承担免费维修责任。亿达公司认为,根据《保修规定》,挖掘机已超过保修期,其不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彭秋根、彭辉认为,亿达公司提供的挖掘机质量不合格,且在租赁期限内,应当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修规定》对挖掘机车架的保修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4日损坏发生时,彭秋根使用挖掘机已超过两年,超出约定的保修期限,亿达公司对挖掘机不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虽然《以租代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机械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但该约定并未免除承租方彭秋根在保修期限外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义务,故彭秋根、彭辉关于租赁期限内免费维修的主张,不予采信;彭秋根、彭辉以亿达公司未对挖掘机进行免费维修为由拒付租金,不予支持;虽然亿达公司不承担免费维修责任,但根据《以租代售合同》依然负有维修义务,亿达公司未对挖掘机尽到有偿维修,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有偿维修及相关后果的告知义务,彭秋根逾期未支付租金是对抗亿达公司诉求的行为,情有可原,亿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2、因挖掘机损坏未维修给彭秋根造成的损失及是否可以抵销租金。彭秋根、彭辉认为,亿达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拒绝维修,导致彭秋根支付维修费15180元、租赁他人挖掘机使用费149300元、误工费、国土资源费、安监费、税费损失115000元,损失共计279480元,前述损失应该由亿达公司承担,损失应在租金中抵销,彭秋根为证实其损失主张,提供了案外人手写的维修费收据、彭秋根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及误工费等费用损失表。亿达公司对彭秋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彭秋根主张的损失279480元依据不足,且彭秋根在保修期外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因其拒绝支付费用而未及时进行修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彭秋根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尚不足以证明损失客观发生、客观损失与维修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等,其279480元的损失主张,不予采信,对彭秋根要求在租金中抵销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因挖掘机损坏未维修给彭秋根造成的损失,彭秋根与亿达公司可基于客观损失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另谋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一、李时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亿达公司与彭秋根、彭辉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及《保修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亿达公司向彭秋根交付了租赁物,彭秋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损害了亿达公司的权益,亿达公司要求彭秋根支付尚欠的租金308308.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彭辉以担保人身份在《以租代售合同》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彭秋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时姑在《财产人共有人意见书》中同意对彭秋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达公司要求彭辉、李时姑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亿达公司要求彭秋根支付违约金、彭秋根要求在租金中抵扣损失的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彭秋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08308.96元;二、李时姑、彭辉对彭秋根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湖南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37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彭秋根、李时姑、彭辉共同负担。彭秋根、彭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亿达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主要部件支架损坏,亿达机械公司没有进行有偿维修,故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后期租金,并且因为亿达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亿达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亿达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过了保修期,因为上诉人拒不支付维修费用,所以没有对设备进行维修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亿达公司与彭秋根、彭辉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及《保修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保修规定》中约定:一般工况下保修期为2年或3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岩石工况下或使用破碎锤时为1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本案诉争所涉挖掘机于2014年8月4日发生上车架损坏,根据上述《保修规定》,已超过约定保修期,故彭秋根、彭辉要求亿达公司承担免费维修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彭秋根、彭辉亦无权以亿达公司未对挖掘机进行免费维修为由拒付租金。虽然《以租代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机械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但该约定并未免除承租方彭秋根在保修期限外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义务。另外,彭秋根、彭辉要求在租金中抵扣其主张的损失27948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亿达公司已向彭秋根交付了租赁物,但彭秋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亿达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亿达公司要求彭秋根支付租金30830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彭秋根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以及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对于因挖掘机损坏未维修给彭秋根造成的损失,彭秋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彭秋根、彭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37元,由上诉人彭秋根、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