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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韦连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韦连顺,刘建锋,司开江,崔相栋,韦连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祥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杭。被告:韦连顺,农民。被告:刘建锋,农民。被告:司开江,农民。被告:崔相栋,农民。被告:韦连新,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韦连顺、刘建锋、崔相栋、韦连新、司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杭,被告司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锋、韦连顺、崔相栋、韦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由被告刘建锋、韦连顺、司开江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韦连顺于2014年6月19日以进二手车为由在我行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崔相栋、韦连顺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依合同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锋立即偿还我支行借款本金76871.16元、利息5369.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建锋、司开江、崔相栋、韦连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针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韦连顺、刘建锋、崔相栋、韦连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司开江辩称,韦连顺有其他担保人,我应该从里面退出来,这个钱应该让韦连顺和其他担保人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款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担保函两份、个人系统查询一份,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韦连顺由被告刘建锋、崔相栋、韦连新、司开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韦连顺欠原告借款本金76811.16元、利息5369.09元。被告韦连顺、刘建锋、崔相栋、韦连新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司开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也得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韦连顺、刘建锋、司开江成某乙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总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被告对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崔相栋、韦连新为被告韦连顺提供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韦连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韦连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被告崔相栋、韦连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韦连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韦连顺,被告韦连顺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韦连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811.16元及利息5369.09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韦连顺、刘建锋、司开江自愿组成某甲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相栋、韦连新为被告韦连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连顺在联保期限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约定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韦连顺后,被告韦连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阶段性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剩余贷款76811.16元并要求被告韦连顺支付借款使用期限中产生的相应利息5369.09元,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韦连顺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韦连顺偿还借款本金76811.16元及利息5369.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锋、司开江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韦连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相栋、韦连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韦连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相栋、韦连新亦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韦连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建锋、司开江、崔相栋、韦连新对被告韦连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连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6811.16元及利息5369.09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刘建锋、司开江、崔相栋、韦连新对被告韦连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韦连顺、刘建锋、司开江、崔相栋、韦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儒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