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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谷谷与溧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谷谷,溧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上诉人唐谷谷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溧阳市公安局下属城中派出所接到唐谷谷报警,称其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竹田桥村77号被人打伤。城中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处警,经现场询问了解,唐谷谷被他人殴打,溧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唐谷谷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两次对代阳志进行了询问。之后溧阳市公安局又分别对彭东明、徐敏、狄兆锋以及唐谷谷的父亲唐荣林、叔叔唐立��、唐谷谷同村村民汤于保进行了询问调查。唐谷谷于2014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日出院。2014年10月28日,城中派出所对唐谷谷的伤情提交鉴定申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当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唐谷谷的伤势尚未稳定,目前处于治疗恢复中,暂不能出具正式鉴定书。2015年2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溧公物鉴(法检)字(201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唐谷谷所受之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5日溧阳市公安局将鉴定书向唐谷谷进行送达告知,唐谷谷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5年2月9日,唐谷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宅基地及房屋征收问题未能与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其遭到政府派出的扫尾小组成员代阳志、彭东明、徐敏等人的暴力殴打,溧阳市公安局接到唐谷谷的报警后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作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溧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2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溧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6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在溧阳市溧城镇三和村委竹田桥村77号因为房子拆迁问题唐谷谷与代阳志发生纠纷,代阳志殴打唐谷谷,致唐谷谷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代阳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执行。2015年2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唐谷谷,唐谷谷认为溧阳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溧阳市公安局对徐敏、彭东明等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代阳志因寻衅滋事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认为,溧阳市公安局在受理唐谷谷的报警后,进行了处警、立案、调查询问,后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代阳志对唐谷谷实施了殴打,致唐谷谷轻微伤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代阳志作出了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唐谷谷认为对其殴打的还有徐敏、彭东明等其他三人,要求溧阳市公安局履行对该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在唐谷谷报警的当日溧阳市公安局对其作询问笔录时,唐谷谷明确对其殴打的是代阳志、彭东明、徐敏三人。对于彭东明、徐敏是否参与殴打唐谷谷,代阳志、彭东明、徐敏三人在溧阳市公安局对其询问时均陈述彭东明、徐敏只是拉架,没有殴打唐谷谷;唐谷谷的父亲唐荣林在被询问时称,没有亲眼看到儿子如何被打,看到儿子时其已被打得脸部出血、眼睛和嘴巴肿胀着;唐谷谷的叔叔唐立明在被询问时称,看到拆迁公司的一个大个子和一个夹唐谷谷脖子的小伙子两人用拳头打唐谷谷;村民汤于保在被询问时称,拆迁公司一小伙子用手臂搭在唐谷谷的肩膀上被唐谷谷甩开,那小伙子就用拳头打唐谷谷的头,拆迁公司的另外三个人也对唐谷谷拳打脚踢。原审法院认为,唐立明、唐荣林与唐谷谷是亲属关系,其作出的是对唐谷谷有利的证言,该证据的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村民汤于保的证言中讲到拆迁公司的几个人都殴打唐谷谷,该证言与唐谷谷及唐立明的陈述也不一致,且汤于保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就唐谷谷的报警溧阳市公安局在立案、调查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代阳志殴打唐谷谷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敏、彭东明对唐谷谷进行了殴打,唐谷谷要求溧阳市公安局对徐敏、彭东明等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立。对于唐谷谷提出的溧阳市公安局超过办案期限的异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从受理到对代阳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除鉴定的期间,并未超过三十天法定的期限,唐谷谷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唐谷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谷谷负担。上诉人唐谷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0月9日,徐敏、彭东明、代阳志以及另外一位不知姓名的中年男子(瘦瘦的,身高在一米七以下)先后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仁辉征收公司经理狄兆辉妻子的外甥虽然没有打到上诉人,但在一旁呐喊助威。狄兆辉的弟弟狄兆锋不在现场,却与徐敏、彭东明同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而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居然采纳了他们的证言,未对徐敏、彭东明等人作出处理。如果没有徐敏、彭东明参与殴打,上诉人不可能被身材瘦小的代阳志打伤。二、汤于保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现场目击证人目睹了整个案发经过,其所作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唐立明、唐荣林的证人证言也是真实可信的。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后一直久拖不决,直至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当,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溧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对唐谷谷的询问���录、抓获经过,证明溧阳市公安局下属的城中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于当日受案调查,对唐谷谷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2、溧阳市公安局对代阳志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唐谷谷的叔叔唐立明、唐谷谷的父亲唐荣林、唐谷谷的同村村民汤于保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征收办工作人员彭东明、徐敏、狄兆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溧阳市公安局对唐谷谷被殴打一事进行调查取证,代阳志对唐谷谷进行了殴打,彭东明、徐敏在现场劝架,彭东明、徐敏、狄兆锋没有殴打唐谷谷;3、呈请伤情鉴定的报告及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8日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对唐谷谷的伤情鉴定申请,因唐谷谷在治疗恢复期间,暂不能出具鉴定文书;4、溧公物鉴(法检)字(2015)23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唐谷谷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主要是左眼眶部位的受伤,与代阳志殴打其脸部的事实相吻合;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告知文书,证明溧阳市公安局将伤势鉴定结论以及对代阳志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依法向唐谷谷进行了告知;6、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没收据、拘留回执,证明溧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以及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审原告唐谷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唐谷谷书写的案发经过,该材料上有唐立明、汤于保、王惠琴、唐河生的签名;2、唐谷谷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唐立明、汤于保、唐荣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3、唐谷谷本人照片1张、溧阳市茶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唐谷谷被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唐谷谷向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提交的情况反映以及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的书面答复,证明唐谷谷被殴打事件与征收工作有关联;5、唐谷谷家中的照片、唐立明的上访材料、征收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证明征收办在征收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6、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向唐谷谷手机发送的信息一条,证明溧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唐谷谷被打的案件;7、唐谷谷与城中派出所王警官的对话视频及通话录音,证明派出所警官有意偏袒殴打唐谷谷的人;8、征收办对唐谷谷赔礼道歉的录音,证明征收办对4人殴打唐谷谷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赔礼道歉。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溧阳市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接到唐谷谷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调查以及伤情鉴定,确认因房屋拆迁问题唐谷谷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代阳志发生争执,代阳志殴打了唐谷谷,致唐��谷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溧阳市公安局据此对代阳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唐谷谷上诉认为除代阳志外,另有徐敏、彭东明、以及一位不知姓名的中年男子共同参与殴打致其受伤,除汤于保的证言外,未有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唐谷谷陈述的参与殴打的人数不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谷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翔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微信公众号“”